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9)台訴字第 179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09901070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401235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 3 條
訴願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5 條
訴願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條 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