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注意事項

  1. 一、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本院的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訴願之再審程序,則是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為的非常救濟程序。
  2. 二、再審之要件:
    1. (一)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
    2. (二)申請人: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
    3. (三)再審之事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第1款至10款。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
      10.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4. (四)期間:申請人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天內提出。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 換言之,申請人申請再審,須有前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始得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天內向本院申請再審,並應對所主張之事由為適當具體之舉證。
  3. 三、「事實」與「理由」欄位,應具體說明不服訴願決定之法律上理由,而且必須根據客觀事實,而非單憑個人主觀之認定。
  4. 四、 檢附之證據(物)或附件,應記載名稱,並應敘明其為正本或副本。如係副本並應註明「本副本與正本無異」。
  5. 五、 再審提起後,於再審決定書送達前,再審申請人得撤回之。惟再審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再審。
  6. 六、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依訴願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且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救濟之標的。因此,再審申請人不得對本院所為訴願再審決定申請再審。
  7. 七、 訴願再審申請書請逕寄: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號「考試院」收。如有其他相關疑義,請洽考試院法規委員會,電話:(02)8236-6126、8236-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