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Q&A

  1. Q1: 訴願人提起訴願的標的與時機為何?
  2.   A: 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於訴願期間內(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例如:考選部所為之國家考試資格認定、考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及格)之處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廢止受訓資格處分等。(訴願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參照)
  3. Q2: 訴願人如何提起訴願?
  4.   A: 訴願人應於訴願期間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書並應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人姓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等並簽名或蓋章),連同原處分書影本、證據等,如有委任並應檢附委任書,又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建議訴願書1式2份逕寄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參照)
  5. Q3: 如何撰寫訴願書?
  6.   A: 訴願書撰寫方式請至「訴願書表/訴願須知」瀏覽。
  7. Q4: 如何認定原處分機關?
  8.   A: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原則上處分書以何機關之名義作成,該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例如考選部作成之處分,考選部即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參照)
  9. Q5: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可否補充訴願理由?
  10.   A: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如欲加強理由或補充說明,可儘速以書面方式,檢附相關證據,於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前,以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及本院。
  11. Q6: 如何查詢訴願案件辦理進度?
  12.   A: 如已向本院提起訴願,您可以至「案件查詢/訴願進度查詢」查詢,輸入「訴願人+案號」、「訴願人+處分書號」或「案號+處分書號」等任一組合查詢條件查詢,就可以查到訴願案件的辦理進度。
  13. Q7: 訴願案件辦理的期限為何?
  14.   A: 訴願案件辦理期限,原則上以本院收受訴願書,或最後補充(正)理由等文件之次日起算3個月,如經機關通知補正,未補正者,則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參照)
  15. Q8: 訴願案件之審理方式為何?可否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16.   A: 訴願案件之審理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但本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亦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亦同。(訴願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
  17. Q9: 考試院如何作成訴願決定?
  18.   A: 訴願決定應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3條參照)
  19. Q10: 訴願決定的種類?
  20.     A: 訴願決定之種類主要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 一、 訴願不受理。(訴願法第77條參照)
    2. 二、 實體駁回。(訴願法第79條參照)
      訴願主張如無理由,訴願就會被駁回。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3. 三、 原處分撤銷。(訴願法第81條參照)
      訴願主張若有理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將遭撤銷;視事件之情節,其處理方式有二,一為由本院逕為變更之決定,二為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21. Q11: 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22.     A: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 三、 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非得提起訴願之人)。
    4. 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 五、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 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 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9. (訴願法第77條參照)
  23. Q12: 如何查詢訴願決定書?
  24.     A: 如本院已作成訴願決定,您可以至「案件查詢/訴願決定查詢」查詢,「案號」欄位應鍵入完全正確之案號資訊,如:「A-113-010001」,其餘自行鍵入文字之欄位,如「訴願人」、「案由」、「關鍵字」等欄位,得以部分關鍵字檢索相關決定書,例如:「李○○」(註:113年後之決定書,訴願人欄位應鍵入完整姓名「李小明」)、「獸醫」、「一般行政」、「特種考試」等。
  25. Q13: 訴願決定之效力如何?
  26.     A: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參照)
  27. Q14: 不服訴願決定,如何提起救濟?
  28.     A: 若對本院之訴願決定不服,可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0條參照)
  29. Q15: 訴願撤回的效力為何?
  30.     A: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一經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參照)
  31. Q16: 申請訴願再審應具備何種要件?
  32.     A: 訴願決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1.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七、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十、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11.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申請訴願再審。
    12. (訴願法第97條參照)
  33. Q17: 本院所審理之訴願案件中,常見之缺漏為何?
  34.     A: 一、程序部分:
    1. (一) 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填列郵政信箱,而非「住居所」及「就業處所」。
    2. (二) 訴願人未具體說明事實及理由。
    3. (三) 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
    4. (四) 逾期提起訴願。
    5. (五) 對於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6. (六)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例如針對陳情或建議等事項之回復提起訴願。
    7. (七) 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8. (八) 對於曾經撤回訴願案件,重行提起訴願。
  35.            二、實體部分:
    1. (一) 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認知錯誤或未為適當之舉證。
    2. (二) 對於作成行政處分相關之法令有所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