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須知

  1. 一、 提起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期提起訴願,將不予受理。訴願人提起訴願係採到達主義,亦即「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本院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以郵戳為憑。
  2. 二、 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人應以橫式書寫訴願書,載明應填事項、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等,並簽名或蓋章。
  3. 三、 訴願人之通訊地址請勿填寫郵政信箱,應提供正確住居所,以保障訴願人權益。
  4. 四、 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提出訴願代表人選任書,可於「訴願書表/訴願相關文書與表格」下載相關檔案。
  5. 五、 法人(例如已登記之公司、社團)提起訴願,應在「訴願人」欄填寫法人之全銜,「代表人」欄則填寫該法人之代表人,「訴願人」及「代表人」欄位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免填寫。
  6. 六、 訴願人如有委任代理人,則「代理人」欄應填具所委任之自然人為訴願代理人,並應檢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可於「訴願書表/訴願相關文書與表格」下載相關檔案。
  7. 七、 「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作成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 八、 「行政處分書函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原則上請填寫不服的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函號;如係不服考選部之處分,且屬考(口)試評分、試題疑義或體能測驗等考試事件,則請填寫成績通知上載明之考試全稱(如: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成績通知)即可。
  9. 九、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原則上請填寫收受或知悉不服行政處分之日期;如係不服考選部之處分,且屬考(口)試評分、試題疑義或體能測驗等考試事件,則請填寫收到或知悉成績通知或榜示之日期。
  10. 十、 「訴願請求事項」欄:原則上請填寫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函號或其他事件內容,例如:「請求撤銷銓敘部○年○月○日○○字第○○○○○號函」;如係不服考選部考試成績通知之處分,則請填寫「原處分撤銷,請求准予錄取或及格」等。訴願請求如有多項時,其理由亦應分項敘述。
  11. 十一、 「事實」與「理由」欄位:應針對訴求,明確填寫不服原處分之法律上理由,而且必須根據客觀事實,而非單憑個人主觀之認定。
  12. 十二、 檢附之證據(物)或附件,應記載名稱,並應敘明其為正本或副本。如係副本並應註明「本副本與正本無異」。
  13. 十三、 訴願人應簽名或蓋章,若有代表人及代理人,亦均須簽名或蓋章。
  14. 十四、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15. 十五、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者:
    訴願人就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本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態樣略為:
    1. (一) 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其他事實行為
      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或對單純事實之陳述或說明,例如關於陳情及建議事項之說明或回復,因未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2. (二) 行政處分依法律另定有救濟程序者
      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雖屬行政處分,惟因法律已特定其救濟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及申訴,因法律特別設有救濟程序,其本質不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3. (三) 其他性質相類之事項。
  16. 十六、 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建議訴願書1式2份逕寄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如有其他相關疑義,請洽本院法規委員會,電話:(02)8236-6126、8236-6121。